当事人:义乌市亚蓬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佳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EX0RR674
地址: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金华市义乌市福田街道银海路399号国际商务中心5层511-3室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6年7月17日,当事人委托宁波北浩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一批塑料衣架等3项货物,报关单号为310120261019950299,集装箱号为TIIU4371880。经海关查验发现,实际货物为烟花爆竹等21项货物。其中烟花爆竹等12项货物未申报,应归入商品编码3604100000等,须经法定检验。当事人对上述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口商品检验。经核,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193360.6元。其中,竹扫把未申报,应归入商品编码4602110000,检验检疫类别包含P,上述货物须经进境动植物检疫,当事人未将上述货物向海关报检。经核,上述须经进境动植物检疫的货物价值人民币2451.5元。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查验记录单、货物清单、检测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为证。
当事人进口烟花爆竹等不予报检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号修订)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其附件3《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7项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3106元。
当事人进口竹扫把未报检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号修订)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其附件3《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20项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510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银行宁波春晓支行(北仑区春晓街道听海路548号)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