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宁波华辉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孝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62091634G
地址: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联合区域纽约楼C214、C312室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5年4月8日至10日期间,当事人委托上海示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另案处理),以快递方式向中国台湾地区出口2票货物,物流单号为HA174309、HA174331,涉及规格R71.2*R66.2*45.25*20*5*50性能35UH磁钢800片、规格R36.3*R36*44*4.3*40性能38UH磁钢200片。经海关稽查并经认定,发现上述800片磁钢铽含量为0.191%、200片磁钢铽含量为0.195%,均应归入商品编号8505111000项下,属于《公布对部分中重稀土相关物项实施出口管制的决定》(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8号)规定的管制物项,管制编码为1C904.a,出口需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当事人以伪报品名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限制性管理。经计核,上述涉案违法经营额计人民币3.21万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物流单证、退运进境物流单证、海关稽查通知书、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意见书、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采购资料、销售资料和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走私行为,依法应予处罚。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主动交纳担保且认错认罚,并将出口货物退运进境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644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港城支行(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221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