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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海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宁关缉违字〔2024〕1号

发布时间:2024-09-30 09:22 文章来源:宁波海关 【字体:

  当事人:宁波格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雄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08918184H。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姚家浦村。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12月13日,当事人委托宁波华捷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LED镜子,报关单号为310120230515487790,货物申报商品编码为7009920000,申报数量为709.8千克,申报价格为25457.86美元(FOB价)。经宁海海关稽查,发现上述LED镜子实际价格为人民币25457.86元(FOB价)。经核,当事人出口LED镜子价格申报不实的涉案货物价值为人民币15.72万元。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

  以上行为有1、查问笔录;2、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及汇总表;3、情况说明和货物清单;4、报关单证及收汇材料;5、核定货物价值表;6、海关稽查移交材料等为证。

  当事人出口LED镜子价格申报不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因当事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相应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指定的宁波银行(地址:北仑区信拓路行政商务区海华楼A座)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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