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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海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宁关检罚字〔2024〕0001号

发布时间:2024-06-11 14:25 文章来源:宁波海关 【字体:

  当事人:宁波维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编码:9133020456127161X3

  法定代表人:周昊;

  单位地址:宁波市江东区启新路55-1号楼3楼。

  当事人于20231025日、1126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2票货物(报关单号:310120230516111838310420230549360938),商品名称为白板笔墨水、记号笔、白板笔等货物。其中白板笔墨水数量10910.6千克,统计人民币价404465元。当事人出口的白板笔墨水属于危险化学品为法检商品,存在未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就出口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询问笔录、货物报关单、企业情况说明、货物清单等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发布)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1项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64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宁海海关

  2024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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